虚签合同行欺诈 天平失准判违法

2022-07-11 10:23:21  来源:法制宣传志愿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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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接到大华飞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的来信,称被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阿宝公司”)李敏、李水保,以签订《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设套,人为制造违约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裁判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缴纳双倍违约定金,导致该企业濒临破产,严重违背了中央和国家,以及司法机关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反映材料认为,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一、物业协议虚签 罔顾事实裁判

    李敏、李水保骗取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与阿宝公司李敏、李水保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物业《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在签定该协议的一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不如期签约即为违约。截止至协议约定期限(2019年11月12日),阿宝公司仍拒不履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经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多次催促,阿宝公司的李敏、李水保拒不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名下物业空租造成巨额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于2020年3月31日起诉阿宝公司。认为阿宝公司拒不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有权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并没收阿宝公司的定金。

      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由法官许林锋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粤0306民初147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人及大华公司因无法提供适租的物业,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签订《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的目的,故本人及大华公司应向阿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作出了明显违背事实的判决。

      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9月8日提出上诉,认为:1.涉案《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租赁物具体情况”为深圳市宝安区大华路16号大华飞捷科技工业园区(A区+B区),其中A区:占地约5.7万平方米,物业租赁总建筑面积约9.3万平方米(有证面积88989.58平方米,无证面积约为3200平方米);B区:占地约3.01万平方米,物业租赁总建筑面积约为4.92万平方米。涉案A、B区的物业,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产权情况,便擅自认定涉案工业园仅有3200平方米面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应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是一般的定金合同,而是立约定金合同。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签订合同。此案中,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在协议约定的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向阿宝公司发出租赁合同并要求阿宝公司签订,阿宝公司以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未满足清租等前提条件为由拒绝签订”。事实如下:首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阿宝公司均认可了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履行了合同定金所约束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向阿宝公司发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而阿宝公司拒绝履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次,阿宝公司主张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未满足清租等前提条件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阿宝公司提交2019年4月13日(距离签约期限届满还有半年)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6月份的照片及视频,意图以此来证明租赁场所在签约履行期限届满时(2019年11月12日)未满足清租等前提条件,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由阿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的举证义务强加在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身上,变相增加李朝阳的举证责任,并擅自认定李朝阳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侵犯了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的合法权益。再次,租赁场所是否满足清租等前提条件,均不影响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约定的清租条款是指“租期起始时间”,也就是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该条款中“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处理完终止原租客租赁合同”中“本协议”是指“房屋租赁合同”,故房屋租赁合同应签订在先,移交租赁物业义务在后。故租赁场所是否满足清租等前提条件均不影响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结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未能依约定将原承租人予以清退,阿宝公司如按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的来函形式上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可以预见的是其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阿宝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终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主要目的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此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租方不能或丧失了签约能力,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因而判决中认定承租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当事⼈在签订主合同中一直保持沟通,协商处理双方的争议,直到新冠疫情发生,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由此可见,一审、二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明显不公。

     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不认可阿宝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亦认为阿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在先,由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清租涉案租赁场所的义务在后。故涉案租赁场所是否清租,均不影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因无法提供适租的物业,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签订《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应该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故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应向阿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更是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租赁物业是事实上存在的,阿宝公司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业的情况的明确知悉的,不存在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无法提供适租物业的情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赁场所是《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的合同义务。在双方签署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业期限届满前,都不能认定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无法提供适租物业。而且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按区整体交楼,从实际交楼后开始计算,交楼若有延期,租期及免租期相应顺延。”从该条款中亦可以证明协议双方均允许延期交楼,不存在无法实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

二、二审法辩失衡,无视证据错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的上诉请求(案号(2020)粤03民终29349号),由法官王雅媛担任审判长,法官伍芹、陈亮担任审判员,并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案涉物业是满足清租条件的证据:(2020)深宝证字第5595号《公证书》,及证明B区4.92平方米的权属状态及的《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收件回执》。以证明案涉物业权属状态,二审法院对此既未要求主张有合法权属证书的阿宝公司举证证明,亦未依法向相关部门予以核实,而是责令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提交没有权属证书的证据,明显属于违法分配举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法官许林锋、王雅媛在审理案件中均存在事实查明不清,遗漏重要证据等情形,采信单方证据,对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提交证据视而不见。1.一审、二审法院对B区4.92万平方米的性质、权属等事实未进行查明,属于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形。2.李朝阳及大华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案涉物业是满足清租条件的证据:(2020)深宝证字第55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李朝阳及大华公司对案涉物业清租的情况,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公证书》只字不提,属于遗漏本案重要证据的情形。3.一审、二审法院以阿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距离签约还有半年)、涉案工业园区的照片(2020年6月拍摄)等证据认定李朝阳及大华公司未按期履行定金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租期:12年,租期起始时间:A区与B区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处理完终止原租客租赁合同后并按区整体交付;免租期3个月(按区整体交楼,从实际交楼后开始计算,交楼若有延期,租期及免租期相应顺延)”。首先,从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知道其指向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及交付约定,因此该条款中“本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本案的定金协议。其次,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约定的签约时间届满时案涉物业的状态,事前半年的证据以及事后半年的证据均无法客观反映该案涉物业的证据,因此武断的认定阿宝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法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官许林锋、王雅媛存在不依法裁判行为:此案定金数额远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一审、二审合议庭均没有审查和确认,遗漏重要事实。2019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深圳市阿宝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大华飞捷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房租232.5万元,向李朝阳每月支付房租123万元,总计355.5万元,此355.5万元系主合同标的额。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双方的定金总额不得超过71.1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合议庭均没有审查和确认此事实。

    2018年11月11日,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定金协议书约定定金为1000万元,该定金金额远远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此案法院合议庭依法应当认定定金数额最多为71.7万元,二次审理合议庭认定金数额为1000万元,明显违法。

三、涉嫌设套欺诈 侵吞大华财产

   李敏、李水保以欺骗手段,促使李朝阳、大华飞捷公司与阿宝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定金协议书》,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华路16号大华飞捷科技工业园区(A区+B区)的租赁事宜达成定金协议,协议对租赁房屋的具体范围、租金标准、租赁时间、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应在定金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不如期签约即为违约,并约定如两原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予被告,如被告违约,则定金由原告没收。但在约定的期满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已经清空租赁物业的情况下,拒不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签订租赁合同,涉嫌欺诈。

    阿宝公司《收到<房屋租赁合同>的回函》签订协议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积极履行协议约定,多次欲与阿宝公司就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但是阿宝公司并未积极回应,无奈之下,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于2019年11月3日向阿宝公司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希望促使阿宝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9年11月5日,阿宝公司向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送达《收到<房屋租赁合同>的回函》,阿宝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就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与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进行协商,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最终致使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至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阿宝公司仍不履行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阿宝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阿宝公司李敏、李水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设套,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虚假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支持其侵占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财产的裁判文书,其侵占财产利益数额巨大;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中,阿宝公司李敏、李水保意图侵吞大华飞捷公司、李朝阳名下14.22万平方米物业,行为极其恶劣,对宝安区经济、市场经营、社会生活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一审、二审法院枉法裁判,违背了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和最高法、最高检领导一系列的关于保护非公企业及企业家合法财产、合法权益的重要文件、谈话和指示精神,与人民法院弘扬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不符。

     我国正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人民法院理应为和谐社会的提供司法保障,真正做到坚决维护法律权威尊严,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秉公执法,让党放心,让民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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